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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多典型案例分享(一)|涉农补贴类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认定——骗取秸秆综合利用奖补资金类诈骗案

发表时间:2026-10-09  阅读次数:352

作者:洪锡雷、黄彪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至2022年,被告人甲某先后成立并控制某秸秆利用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期间,被告人甲某采取伪造招投标材料、农机购销合同及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秸秆综合利用奖补资金共计3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一)甲某是否构成自首


(二)如何认识涉及政府补贴类诈骗案件定性的特殊性


案件分析


(一)甲某构成自首


根据甲某的《到案情况说明》,甲某因他人违法违纪问题在被市监委留置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骗取秸秆综合利用补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即完全属于此种情况,而且诈骗犯罪也不属于监委管辖范围,故甲某构成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涉及政府补贴类诈骗案件的定性应最大限度地慎重,对其处罚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识能力、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


对于涉嫌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尤其是对于涉农产业,要坚持实质判断,慎诉慎罚,不宜轻易定罪。本案中,鉴于甲某及其公司系秸秆产业的实际经营主体,市农业农村局对甲某的实际经营状况充分知情,且甲某所获补贴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补贴发放的政策初衷,故申报补贴材料中虽有夸大的情形,但根据相关文件及指导案例,不宜认定为构成诈骗罪。比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印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规定,查办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应坚持全面理解国家专项资金政策,严格把握、慎重处理。再比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刘某某诈骗案同样明确:在认定行为人虚构申报条件或资格,从而骗取国家无偿提供的资金补贴时,需要综合考虑申报条件或资格的有无和资金补贴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诈骗罪的成立与否。


本案对甲某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理由如下:


(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甲某在实际从事秸秆的收储、加工和综合利用,是实际的经营主体,具备申报补贴的基本条件。


(2)市农业农村局并未陷入认识错误,反而积极协助甲某办理申报补贴事宜。


(3)甲某将所获补贴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符合补贴的政策初衷,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4)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甲某主观恶性不大,甚至部分申报补贴不具有骗补的主观故意。


(5)甲某作为农民,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管理水平。其在农村辛苦从事秸秆收储加工工作,即使公司建设和管理存在不规范之处,亦属正常;不能以其他行业公司标准要求秸秆公司。


(6)甲某作为实际经营者,其向农业农村局申报补贴,无论是奖补政策还是具体申报事项,均以农业农村局的要求为准。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11年有期徒刑。辩护人不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坚持无罪辩护的策略,为被告人争取最好的结果。2025年,一审判决被告人甲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阶段,辩护人继续为甲某作辩护。2025年,二审改判被告人甲某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


本案的核心是如何认定涉农补贴类的骗取行为。根据相关文献及判例,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精神,严格区分诈骗犯罪与农业补贴申报中不规范操作行为的界限,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既要规范国家支持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又要保护农业经营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把国家的支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按照以下标准掌握:(1)不从事农业经营开发,或者所从事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不属于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项目,而采用伪造材料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补贴,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可考虑认定诈骗罪。(2)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对违规获取的农业补贴,有关部门可予以收回,或责令经营者增加投入,达到享受补贴的条件。(3)具备享受国家农业补贴的条件,但申报的材料中部分内容不实,获得国家农业补贴的,不构成诈骗罪。


结语


本案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对于被告人而言,失误之处在于其成立了众多公司,公司的管理则极不规范,不同公司之间的往来也极为随意,无相应的款项支出和机械借用手续。其诸多公司的对公账户并未实际使用,而是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对外经营结算,致使最终的金额计算极为被动。因此,合规化管理是公司最好的刑事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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