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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多案例 | 我所律师成功代理一起买卖合同案件,为当事人挽回近亿元损失

发表时间:2026-06-08  阅读次数:1201

近日,我所吴亮、赵曦律师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方乐乐公司和富富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过层层抽丝剥茧,成功锁定关键交易链条和资金的闭环;通过交易链条涉及的多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精准调取核心书证及电子数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最终在庭审中清晰揭露了原告A公司融资性贸易虚构造假的本质。从2023年6月原告A公司起诉立案,到2026年6月法院准许A公司撤诉,本案历时三年,实现了全案胜诉,成功为客户避免近亿元资金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19年无锡乐乐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不动产,为关联企业B公司欠A公司6200万元买卖合同的货款提供了连带抵押担保, 2020年北京富富公司收购乐乐公司,并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后因B公司经营恶化,未依约支付货款,A公司诉至法院: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B公司经多次催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要求支付6200万元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多万,总计约1亿元,并要求担保方乐乐公司和债务加入方富富公司对A公司债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办案过程

接到被告方乐乐公司和富富公司委托后,办案团队经反复研判,认为按照传统买卖合同的思路去代理,难以对抗原告方的诉请,而应该通观全局,跳出本段交易链条,深挖交易真实目的,以“本案属于融资性贸易,主买卖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案件涉嫌合同诈骗,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的思路去收集证据。突出强调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交易主体的异常性、交易流程的虚构性,重新构建防御体系。


1、抽丝剥茧,找出交易链条上各主体以及其关联公司背后实际控制人。通过工商信息查询,供应商C公司与被告一A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层层设立多个公司,其背后总能关联到顾某,实际上均由顾某实际控制,形成一个完整交易链条。我们认为原告A作为资金充足的国有企业,在不能进行金融借贷的前提下,为了虚增业绩以及获得借贷利息,同顾某实际控制的供货商C公司、被告一B进行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贸易性融资。原告A公司提供的资金以买货物的形式流入→供货商C公司→买货者B公司→回流至原告A公司,交易链条形成闭合(ACBA)。

2、论证交易价格的异常。一,产品溢价的利润率极低(仅1.7%),有悖常理。若将人员、货运、税费、资金占用(同期银行年化3%+)等成本考虑进去,必然构成“高买低卖”,符合贸易性融资的特征。经核算,原告AC总计采购6369万余元,原告A向被告B销售总价款为6455万余元,货物溢价仅仅约108万元,利润率仅为1.7%【(64552288-63462900)/63462900】,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第二,而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则为月息1%(年化12%),债务加入协议也约定按年利率12%偿还利息。加之,如此大宗交易,合同却约定全款支付,且账期仅3个月,目的就是为了赚取逾期违约金,即年化12%的利息。可见,原告A就案涉买卖合同,并非为赚取产品溢价,而是为赚取资金利息,不符合买卖的交易逻辑,印证案涉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而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


3、通过交易细节判断本案实际并无真实货物流转,案涉全部买卖合同、收条、对账表、询证函等均是为服务借贷而做的虚假意思表示。原告A未能举证运费支付凭证、运费发票等,无法证明货物流转;原告A也未能举证案涉货物发票,包括购买货物和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买卖交易发生,也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A对上游C、下游B之间,即无验货、收货手续,也无出库、送货手续等证明买卖事实存在的基础证据,不符合大宗货物的交易习惯。反而以《收条》这种借贷手续作为收货手续,印证虚假买卖,实则借贷。


4、查询案涉企业的既往诉讼,发现同样的交易模式。特别是,从上海中院的(2020)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可见: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上海某公司向案外人荣荣公司采购钢材,供应给B公司。上海公司向荣荣公司支付了货款,荣荣公司收到货款后对应交付了货物给B公司,但B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和本案的模式完全一样。该案由于原告上海不能提供案涉货物的履约交付事实,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5、申请法院调查令,查询原告A公司这笔业务直接负责人被职务犯罪判刑的案卷材料案涉合同由A公司直接联系人周某操作。而周某因涉嫌受贿罪和贪污罪,被法院于2024年7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在该刑事卷宗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中会提到本案客观事实,请法院调取相关刑事卷宗,以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


6、论证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融资贸易案件,涉嫌合同诈骗、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应当裁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正常的融资贸易业务并不是合同诈骗犯罪,但本案被告一及其背后的控制人符合借用融资贸易的形式,具有非法占有原告资金的故意,利用融资性贸易进行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首先,资金并没有流向正常经营行为,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进一步查实资金流向,以确定是否为合同诈骗犯罪。在这起闭环贸易中,BC能够正常使用并偿还A原告凤凰资金,就是一般的借贷行为。但该资金的流向并不清晰,并没有被用于正常经营活动。如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2015)雨刑二初字第XX号潘某合同诈骗案中:嫌疑人辩称其与华能公司之间系正常的融资托盘贸易,无非法占有华能公司财产的故意。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后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而是将取得的华能公司的货款用于归还其所欠的其他债务。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其次,供货商C公司、被告一B公司并没有正常业务,具有占有原告A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供货商C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根据企业信用查询,一直为参保人员为0的空壳公司。为了规避被追讨借款,在2021年11月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万元,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原告A公司的融资款。根据企业信用查询,被告一A公司有大量借贷纠纷诉讼案件,并且有多家公司存在贸易性融资业务。

不同的年代,同样的模式,多块牌子,一套人马。实际上这些公司均由被告B的实控人顾某实际控制,通过不同的公司,左手倒右手从不同的国有企业中套取资金。拿到钱之后并没有正常的投资,无法获得回报以弥补高额资金使用成本,公司根本没有正常业务,被告人欠下大量外债,而是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游戏不断放大资金的窟窿。

三、办案总结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及《通知》等相关规定,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违规从事循环融资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追究责任。2023年4月17日,《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3〕10号),明确循环融资贸易等融资性贸易是国有企业违规经营中的“牛皮癣问题”,再次提出严厉查办的要求。

由于国家明令禁止国有企业进行融资贸易,部分国有企业为了怕承担责任大多选择调解书、法院民事起诉方式处理,没有进一步去深究上述公司融资贸易背后实质掩藏的诈骗故意,造成了国有资产被上述公司骗取。A与B的买卖合同是以“贸易为名,实为借贷”、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该买卖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因此公司乐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23年6月原告A公司起诉立案,到2026年6月法院裁定准许A公司全案撤诉,代理律师团队通过扎实的取证、严谨的论证、精彩的辩论,运用“穿透式”审查思维,协助人民法院查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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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1、吴亮,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200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市公安局法制、预审、禁毒部门工作多年,曾获全市法制民警标兵等荣誉。2017年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参与创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2019年南京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2024年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个人。

擅长公司治理、反舞弊调查、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任长航公安局南京分局常年法律顾问,同时担任南京文采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国臣信息自动化有限公司、南京德高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善跑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大中型企业法律顾问,山东大学南京校友会副会长、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听证员。


2、赵曦,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6年毕业于公安院校、法学本科2017年取得律师执业证,2021年荣升为律所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争议等诉讼及非诉领域,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律师实践经验。负责处理、维护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事务,曾为:广州凯源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广州怀仁堂有限公、广州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凯南东方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凯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凯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福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药科大学、广州赛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水务局、德高南京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南京星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文采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现担任江苏省法学会理事、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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