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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多典型案例分享(二)|大数据精准营销业务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边界——电话营销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案

发表时间:2026-10-12  阅读次数:728


作者:周东生、李涌杰、洪锡雷律师


案情简介


自2019年,北京A公司(甲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深化和保持与运营商的合作关系,与全国多地运营商签订了大数据精准营销业务合作协议等。


协议约定:由运营商根据A公司提出的需求(如有二手车买卖和装修需求的潜在客户),推送大数据精准分析过的手机号码(隐藏中间4位或6位)并提供外呼平台(一键拨号)一键触达潜在客户,A公司向运营商支付坐席费、呼叫费等。所谓外呼平台,实为一种“登录网址+账号+密码”的系统组合,进入该系统可在无需输入手机号的情况下一键拨号触达。


在A公司与运营商签订上述协议之后,一方面,以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名义与二手车平台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渠道合作协议或买车线索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为:B公司向二手车平台公司提供含有车主电话、车型、行驶里程、车龄、所在城市等组合数据,每组数据为一条。但二手车平台公司不以收到的数据条数向B公司支付费用,而是以建单或上架的条数×单价向B公司支付费用。


另一方面,以B公司名义与外呼平台公司签订呼叫外包服务协议,由外呼平台公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外呼系统,根据B公司提供的话术模板对外一键呼叫,询问车主电话、车型、行驶里程、车龄、所在城市等数据。


外呼人员在一键呼叫时仅能看到被呼叫人员手机号码的首尾几位数字,中间4位或6位不显示,只有被呼叫人主动提供完整的手机号码后,外呼人员才予以登记,同时记录相关车辆信息。外呼人员将组合信息记录并上传至A公司/B公司开发的数据平台,然后通过网络接口推送至二手车平台公司。组合信息在数据平台以密文保存,在推送至二手车平台公司前根据解密算法译成明文推送。


2023年左右,因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示电话营销业务涉嫌违法犯罪,A公司将所有相关业务全部停止。与运营商、下游平台公司及外呼平台公司的合作也一律停止。据统计,B公司于2019年至2023年间,开展上述二手车及装修大数据精准营销业务共收入40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一)本案A公司能否被列为嫌疑单位


本案所涉企业主体中包括A公司和B公司,后者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均建立了独立的财会核算制度,从公司制度角度而言并不混同。在电话精准营销业务中,A公司与B公司也不混同。


在本案所涉业务中,A公司仅为了支持运营商业务,维持与运营商良好的合作关系与运营商签署相关协议而已。至于与二手车平台公司、装修平台公司及外呼平台公司的相关合作均由B公司负责具体开展,但其业务营收仅占A公司总营收的5.9%左右;若扣除成本,该项业务实属亏损。因此,A公司将该项业务交由其成立的子公司B公司具体运营。


若仅因这一非常边缘的业务,就无限制地进行所谓的“实质穿透”,径行将A公司作为嫌疑单位,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同时也与“检察护企”的精神背道而驰,无异于“办一个案件,毁掉了一个企业”,直接宣告了一个年营收3亿元、员工近200人、成立12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死刑”。


(二)本案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本案所涉信息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日常语义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而是需要达到具有刑法保护必要性的具有“可识别性”的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并非个人信息本身,而是个人信息背后的公民人身或财产利益。本案所涉信息,不属于这样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身份或财产的信息组合。因此,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要件。


2、本案话务员的话术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刑法上的欺诈、欺骗行为,其实质是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个人权益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自己的权益。一般性的夸张表述、一般性的价值夸大判断以及对部分非核心信息的不准确表述等,都不具有使他人处分个人权益的具体危险,不是欺骗行为。本案中,尽管存在部分话务员对自己身份的不如实表述,但是之后的通话内容,无不是在表明自己作为二手车帮卖平台的真实身份和比价帮卖的真实目的,对于获取手机号码等信息用于评估师联系上门评估报价、比价帮助卖车等关键信息,均不存在虚假陈述,车主亦不存在认识错误,其提供信息给呼叫人员也是基于“愿意销售、愿意接受评估比价”的真实的销售意愿,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诈。


3、本案A公司或B公司与二手车平台公司和装修平台公司的合作不属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理由在于,合作计酬的依据并非提供的信息条数,而是建单或上架的数量。A公司或B公司在用户(车主)与二手车交易平台之间发挥着信息中介居间服务的作用,其也正是利用从运营商那里取得的大数据优势,通过与用户的电话沟通,取得用户信息授权,进而促成用户与二手车交易平台之间的二手车交易服务关系。因此,A公司或B公司所获报酬不是出售信息所得,而是居间中介服务的报酬。


4、A公司或B公司开展的这项电话精准营销业务本身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大数据相关业务行为,要慎重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不能仅凭“公众不安感”、“公众对骚扰电话已深恶痛绝”等朴素情感印象作为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


2025年,经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A公司及甲某等不起诉。


案件分析


(一)充分利用检察护企与治理远洋捕捞相结合的有利政策

本案系典型的远洋捕捞案件,但在本案办理的前期过程中,国家对企业犯罪的刑事政策一直变动不居。在合规不诉被突然叫停的情况下,只能充分利用检察护企的政策导向。202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检察护企”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下称《方案》),决定自2024年2月至12月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随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召开了“检察护企”推进会,要求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检察护企”的辩护立场为检察机关慎重处理本案提供了前提。在本案的处理后期,公安部于2025年3月5日印发了《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犯罪治理,避免远洋捕捞式执法。辩护人充分把握这一有利的政策时机,为本案最终存疑不起诉的结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实质判断电话营销与电话欺诈的边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非法获取和非法出售或提供等。本案的违法行为究竟是获取层面还是提供层面始终存在争议。经与办案人员多次沟通,最终聚焦在获取层面,即是否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取的信息。而是否构成骗取的核心是,话务员的话术模板是否是诈骗模板。根据卷宗显示:所有话术模板的共同点是:

(1)话务员在确认被触达客户具有二手车出售意愿且具有价格评估需求的基础上,由被呼叫人自愿向客服人员提供完整的电话号码及相应的车型、车况信息,以便评估师与其联系进行价格评估和二手车出售。

(2)话务员通过外呼接口联系被触达客户之后,并不询问其姓名、住址等任何身份信息、财产信息和活动信息。根据上述两点,话术模板不能认定为骗取。检察人员又聚焦话务员虚构身份,致使接听的人陷入认识错误。但是,根据卷宗模板及相关通话录音,话务员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包括自己所在公司的身份,但大多明确表示是与二手车合作的帮卖平台。这一身份对于电话营销行为而言,已经足以防止接听人员陷入认识错误,故也不构成诈骗。

结语


信息时代,尤其是目前的AI时代,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经营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愈发模糊。对于此类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从实质上理解构成要件,准确区分企业经营创新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并基于有利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政策,进行综合辩护,有望赢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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