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黄薇薇律师
案情简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日,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甲驾驶后座搭乘丙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其车辆右车把手碰撞丙左胳膊,造成甲及丙连人带车摔倒,造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及物品受损交通事故。
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而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甲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违法载人而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甲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至法院,要求乙、丙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和过错程度,酌定乙对本次事故承担70%责任,甲自行承担30%责任,丙不承担责任。
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在法院主持下甲乙双方达成调解,乙方承担50%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等同于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比例。
案件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有较高的证明力,法院一般根据其认定案件事实及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的依据。但是,二者存在区别。
交通管理局认为,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甲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由上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违反公共交通秩序的评价。
民事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考虑侵权行为、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各主体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即使甲系丙碰撞后摔倒,因甲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加重了损害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也体现了对这一因果关系的评价。
除此之外,甲肋骨骨折的损害后果与乙压到其身上有直接因果关系,甲这部分的损失与丙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丙方责任时,并未考虑这一因素。
结语
本案反映了行政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与民事侵权中责任比例的区别,行政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违反程度的评价,体现的是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事实如无其他证据推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于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根据侵权责任四要素进一步确定。
